各街道辦事處、澤雅鎮人民政府,區政府直屬各單位,市派駐甌海各工作單位:
《溫州市甌海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辦法》已經區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日
(此件公開發布)
溫州市甌海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甌海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的管理與運作,根據省、市產業基金管理辦法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產業引導基金(下稱“引導基金”),是指經甌海區政府批準,通過區財政或區屬國有企業直接出資設立,或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直接設立,采用股權投資等市場化方式,引導社會各類資本投資培育甌海區相關產業和領域發展的基金。引導基金按照“聚焦戰略取向、突出政策引導、堅持市場運作、合理防范風險”的原則進行管理,其設立宗旨是發揮政府資金的杠桿作用,實現政府主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引導金融資本和社會資本支持實體經濟,推動全區創業創新和產業轉型升級。
第三條 甌海區政府統籌安排一定資金用于引導基金。資金來源為區屬國有企業資金、經過清理調整的競爭性領域財政專項資金、盤活的財政存量資金和基金投資收益等。區財政局或區屬國有企業出資參股引導基金的單位,統稱基金出資法人(下稱“出資法人”)。
第二章 組織架構和相關職責
第四條 甌海區政府設立甌海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領導小組(下稱“領導小組”),負責引導基金的合規性審查、政策指導、統籌協調、監督管理等重大事項審議工作,對引導基金具體項目的投資決策有知情權。
第五條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區屬基金監管單位,負責領導小組日常事務,貫徹落實領導小組有關引導基金發展的重大決策;組織召開領導小組聯席會議;協調引導基金運作管理中出現的問題;向領導小組報告引導基金運行情況和重大投資、決策事項。
第六條 出資法人主要職責: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規劃引導基金的構成與投向,擬定年度投資計劃及適時調整方案報領導小組備案;
(二)對擬合作基金管理人開展盡職調查(省、市等上級政府產業引導基金在12個月內已出具盡職調查報告的,可不再進行盡職調查);
(三)擬定并簽署合作協議,出資設立基金;
(四)對引導基金運作進行投后管理及監督,列席基金合伙人會議、投資決策會議等會議;根據區政府相關會議決策,出資法人在不同引導基金的投資決策委員會履行相應職責;
(五)協調相關部門,為引導基金提供項目信息查詢和項目對接服務;領導小組授權的其他事宜。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負責募集社會資本,募集行為采取私募方式募集,應向符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按照基金投資計劃對擬投資合作項目進行盡職調查、入股談判,擬定投資對象公司的章程或合作協議、投后管理、基金退出等專業化運作。
第八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可圍繞甌海區經濟發展戰略和產業政策導向,研究提出相關領域投資信息和需求;協助開展基金招引、基金招商工作;落實行業監管和項目對接落地服務;向領導小組辦公室推薦本行業的投資對象名單。
第三章 投資方向和投資原則
第九條 引導基金應圍繞甌海區經濟發展戰略,重點支持高新技術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扶持培育更多成長型、科技型企業更好更快地發展。不得投向高污染、高能耗、落后產能等國家和省市限制行業。
第十條 出資法人在引導基金中與社會出資同股同權,堅持風險共擔、收益共享。出資法人在確認引導基金其他社會資本出資到位后,再支付參股資金。
第十一條 出資法人在設立引導基金時,應明確約定引導基金對單個企業的投資額不得超過基金認繳總額的30%,且不得從事以下業務:
(一)不得投資于二級市場股票(上市公司增發除外)、期貨、企業債券、信托產品、理財產品、保險計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不得從事擔保、抵押、房地產(包括購買自用房地產)、委托貸款等業務;
(三)不得用于贊助、捐贈等支出;
(四)不得吸收或變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貸款和資金拆借;
(五)不得進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對外投資;
(六)不得用于其他國家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的業務。
第四章 運營機構和運作模式
第十二條 引導基金應采用盡職調查或公開方式選聘基金管理人,選聘的基金管理人應符合: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注冊資本或出資金額不低于人民幣500萬元,并根據受托管理基金的規模相應提高注冊資本數額;
?。ǘ┯幸欢ǖ馁Y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其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
?。ㄈ┚邆湄S富的投資管理經驗和良好的管理業績,健全的投資管理和風險控制流程,規范的項目遴選機制,能夠為被投資企業提供創業輔導、管理咨詢等增值服務;
(四)至少有3名具備3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至少有3個以上股權投資的成功案例;
(五)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進行備案,3年不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有健全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
(七)有明確的投資領域,引導基金應承諾優先投資于甌海區高新技術產業及產業規劃中確定的其他重點產業。
第十三條 設立引導基金一般程序為:盡職調查、出資法人出具設立意見、領導小組聯席評審、區長辦公會議或區委財經委員會決策、組織實施等。
第十四條 引導基金主體須注冊在甌海區內,基金管理人建議注冊或遷址至甌海區。涉及出資參股國家、省、市基金的,注冊地不在甌海區,應提交領導小組會議決策。
第十五條 為保障引導基金安全運行,基金管理人提議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則上須選擇具備托管業務資質的商業銀行在甌海區的分支機構作為基金的托管銀行,對基金投資區域、投資比例進行動態監管,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具體負責資金保管、撥付、結算等日常工作,確需托管在甌海區外商業銀行的,應提交領導小組會議決策。托管銀行根據托管協議每半年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托管報告。
第五章 退出方式
第十六條 引導基金合伙協議中應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退出程序,其他合伙人須配合出資法人退出的條款,出現下述情況之一時,報領導小組書面審批后,出資法人履行退出程序:
(一)基金合伙企業(公司)設立后超過12個月,其他出資人未按規定程序和時間要求完成設立或出資手續的;
(二)政府出資撥付基金賬戶12個月以上,引導基金未開展投資業務的;
(三)基金投資領域和階段不符合政策方向的;
(四)發現其他危及引導基金安全或違背引導基金政策目標等事前約定的退出情形的;
(五)基金管理人發生實質性變化且未經基金相關權利機構審議通過的。實質變化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東(公司制)或普通合伙人(合伙制)發生實質性變化。
第十七條 出資法人退出:在合伙協議、公司章程或投資文件中對退出條件和退出方式有明確約定并按規定履行備案的,按事前約定依法退出,已上市股權由基金管理人根據引導基金投資決策會議審議通過的方案進行退出。事前沒有約定、約定不明和正常清算退出的,應按照國有產權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公開市場進行,應聘請符合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所持股權進行專項審計和資產評估,作為確定退出價格的重要參考。
第六章 費用和收益管理
第十八條 引導基金的委托管理費根據市場情況及行業慣例協商確定,主要用于基金運作所發生的各項管理成本、人員費用等。
第十九條 引導基金投資收益分配方式原則上采取“先回本后分利”方式,在章程或合伙協議中列明。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風險防控
第二十條 出資法人應建立健全包括風險管理制度、風險管理組織和風險控制流程在內的風控合規體系及內部管控制度。區審計局按照國有資產相關規定對引導基金進行專項審計。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工作人員在引導基金使用及管理中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應根據基金合伙協議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建立健全盡職免責機制。鼓勵創新、寬容失敗,提高對引導基金風險容忍度,對于已履職盡責的基金組建與投資項目,如發生風險造成投資損失,出資法人、基金管理人、主管單位、領導小組及相關決策會議參會人員等不承擔相關責任。
第八章 定期報告制度
第二十三條 每季度結束后15工作日內,基金管理人要向出資法人報送引導基金資金及投資運作等情況。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基金管理人要向出資法人提交引導基金年度工作報告和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第二十四條 每季度結束后15工作日內,出資法人應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引導基金投資運作、投資項目進展、股本變化和資金使用等情況。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出資法人應向領導小組辦公室提交引導基金年度工作報告和經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會計報告。
第二十五條 引導基金運作和投資管理中如發生重大問題,出資法人應在10日內向領導小組辦公室報告,并在20日內提出對問題的處置方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以上規范出資法人、引導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限制性規定,應通過基金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予以約定實施。另有專項基金管理辦法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2日起施行,《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溫州市甌海區政府產業引導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溫甌政發〔2021〕122號)同時廢止。